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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下)

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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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电力企业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如实报告。
第十六条电力企业发生重大以上的人身事故、电网事故、设备事故或者火灾事故,电厂垮坝事故以及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停电事故,应当立即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概况、正在采取的紧急措施等情况向电监会报告,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第十七条电力生产事故的组织调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人身事故、火灾事故、交通事故和特大设备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
(二)特大电网事故、重大电网事故、重大设备事故由电监会组织调查;
(三)一般电网事故、一般设备事故由发生事故的单位组织调查。
涉及电网企业、发电企业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的一般事故,进行联合调查时发生争议,一方申请电监会处理的,由电监会组织调查。
第十八条电力生产事故的调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迅速抢救伤员和进行事故应急处理,并派专人严格保护事故现场。未经调查和记录的事故现场,不得任意变动。
(二)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对事故现场和损坏的设备进行照相、录像、绘制草图。
(三)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收集事故经过、现场情况、财产损失等原始材料。
(四)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提供完整的相关资料。
(五)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有关人员了解事故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六)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报告书》中应当明确事故原因、性质、责任、防范措施和处理意见。
(七)根据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处理意见,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发生事故的单位、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四章统计报告
第十九条电力生产事故的统计和报告,按照电监会《电力安全生产信息报送暂行规定》办理。
涉及电网企业、发电企业等两个以上企业的事故,如果各企业均构成事故,各企业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计、上报。
一起事故既符合电网事故条件,又符合设备事故条件的,按照"不同等级的事故,选取等级高的事故;相同等级的事故,选取电网事故"的原则统计、上报。
伴有人身事故的电网事故或者设备事故,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将人身事故、电网事故或者设备事故分别统计、上报。
第二十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事故,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一周内,将有关情况报送电监会。
第二十一条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和电力调度机构连续无事故的天数累计达到100天为一个安全周期。
发生重伤以上人身事故,发生本单位应承担责任的一般以上电网事故、设备事故或者火灾事故,均应当中断安全周期。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力企业,是指以发电、输变电、供电、电力调度、电力检修、电力试验、电力建设等为主要业务的企业(单位)。
(二)员工,是指企业(单位)中各种用工形式的人员,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聘用、雇用、借用的人员,以及代训工和实习生。
(三)与电力生产有关的工作,是指发电、输变电、供电、电力调度、电力检修、电力试验、电力建设等生产性工作,如电力设备(设施)的运行、检修维护、施工安装、试验、生产性管理工作以及电力设备的更新改造、业扩、用户电力设备的安装、检修和试验等工作。
(四)电力生产区域,是指与电力生产有关的运行、检修维护、施工安装、试验、修配场所,以及生产仓库、汽车库、线路及电力通信设施的走廊等。
(五)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本企业负有责任",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企业负有责任:
1、资质审查不严,项目承包方不符合要求;
2、在开工前未对承包方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和安监人员进行全面的安全技术交底,或者没有完整的记录;
3、对危险性生产区域内作业未事先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交底,未要求承包方制定安全措施,未配合做好相关的安全措施(包括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确的安全警告标志等);
4、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协议中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六)区域电网,是指华北、东北、西北、华东、华中和南方电网。
(七)电网负荷,是指电力调度机构统一调度的电网在事故发生前的负荷。
(八)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
(九)电网非正常解列包括自动解列、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动作解列。
(十)施工机械,是指大型起吊设备、运输设备、挖掘设备、钻探设备、张力牵引设备等。
(十一)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更换的备品配件、材料、人工和运输所发生的费用。如设备损坏不能再修复,则按同类型设备重置金额计算损失费用。保险公司赔偿费和设备残值不能冲减直接经济损失费用。
(十二) 全厂对外停电,是指发电厂对外有功负荷降到零。虽电网经发电厂母线转送的负荷没有停止,仍视为全厂对外停电。
(十三)电网减供负荷波及多个省级电网时,除引发事故的省级电网计算一次事故外,区域电网另计算一次,其电网负荷按照区域电网事故前全网负荷计算。减供负荷的计算范围与计算电网负荷时的范围相同。
(十四)城市的减供负荷,是指市区范围的减供负荷,不包括市管辖的县或者县级市。
(十五)电力设备事故包括电气设备发生电弧引燃绝缘(包括绝缘油)、油系统(不包括油罐)、制粉系统损坏起火等。
第二十三条各电力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与生产事故调查相关的内部规程。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22日原电力工业部发布的《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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