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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电业务-第二章 供电方式

供用电业务-第二章 供电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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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频率为交流50赫兹。

第六条 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 1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 除发电厂直配电压可采用3千伏或6千伏外,其外等级的电压应逐步过渡到上列额定电压 。 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不在上列范围时,应自行采取变压措施解决。 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在110千伏及以上时,其受电装置应作为终端变电站设计,方案需 经电网经营企业审批。

第七条 供电企业对申请用电的用户提供的供电方式,应从供用电的安全、经济、合理 和便于管理出发,依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电网的规划、用电需求以及当地供电条件等 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与用户协商确定。

第八条 用户单相用电设备总容量不足10千瓦的可采用低压220伏供电。但有单台设备 容 量超过1千瓦的单相电焊机、换流设备时,用户必须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以消除对电能质量 的影响,否则应改为其他方式供电。

第九条 用户用电设备容量在100千瓦及以下或需用变压器容量在50千伏安及以下者,可 采用低压三相四线制供电,特殊情况也采用高压供电。 用电负荷密度较高的地区,经过技术经济比较,采用低压供电的技术经济性明显优于高 压供电时,低压供电的容量界限可适当提高。具体容量界限由省电网经营企业作出规定。

第十条 供电企业可以对距离发电厂较近的用户,采用发电厂直配供电方式,但不得以 发电厂的厂用电源或变电站(所)的站用电源对用户供电。

第十一条 用户需要备用、保安电源时,供电企业应按其负荷重要性、用电容量和供电 的可能性,与用户协商确定。 用户重要负荷的保安电源,可由供电企业提供,也可由用户自备。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保安供电源应由用户自备: 1在电力系统瓦解或不可抗力造成供电中断时,仍需保证供电的; 2用户自备电源比从电力系统供给更为经济合理的。 供电企业向有重要负荷的用户提供的保安电源,应符合独立电源的条件。有重要负荷的 用 户在取得供电企业供给的保安电源的同时,还应有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以满足安全的需要 。

第十二条 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可供给临时电源。临时 用 电期限除经供电企业准许外,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 的,供电企业应终止供电。 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向外转供电,也不得转让给其他用户,供电企业也不受理其变 更用电事宜。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按新装用电办理。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迅速组织力量,架设临时电源供电。架设临时 电 源所需的工程需的工程费用和应付的电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从救灾经费中拨付 。

第十三条 供电 企业一般不采用趸售方式供电,以减少中间环节。特殊情况需开放趸 售供电时,应由省级电网经营企业报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趸购转售电单位应服从电网的统一调度,按国家规定的电价向用户售电,不得再向乡、 村层层趸售。 电网经营企业与趸购转售电单位应就趸购转售事宜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 义务。 趸购转售电单位需新装或增加趸购容量时,应按本规则的规定办理新装增容手续。

第十四条 用调用不得自行转供电。在公用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 地 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同意,可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但不得委托重要 的国防军工用户转供电。 委托转供电应遵守下列规定: 1供电企业与委托转供户(以下简称转供户)应就转供范围、转供容量、转供期限、转 供 费用、转供用电指标、计量方式、电费计算、转 供电设备建设、产权划分、运行维护、调 度通信、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协议。 2转供区域内的用户 (以下简称被转供户),视同供电企业的直供户,与直供户享有同 样的用电权利,其一切用电事宜按直供户的规定办理。 3向被转供户供电的公用线路与变压器的损耗电量应由供电企业负担,不得摊入被供 户用电量中。 4在计算转供户用电量、最大需量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扣除被转供户、公用线 路与变压器消耗的有功、无功电量。最大需量按下列规定折算: (1)照明及一班制:每月用电量18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2)二班制:每月用电量36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3)三班制:每月用电量254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4)农业用电:每月用电量270千瓦时,折合为1千瓦。 5委托的费用,按委托的业务项目的多少,由双方协商确定 。
 

第十五条 为保障用电安全,便于管理,用户应将重要负荷与非重要负荷、生产用电与 生活区用电分开配电。 新装或增加用民的用户应按上述规定确定内部的配电方式,对目前尚未达到上述要求的 用户应逐步进行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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