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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电业务-第四章 受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

供用电业务-第四章 受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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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用户受电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应当符合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对规划中 安排的线路直廊和变电站建设用地,应当优先满足公用供电设施建设的需要,确保土地和空 间资源得到有效利用。

第三十八条 用户新装、增装或改装受电工程的设计安装、试验与运行应符合国家有关 标准;国家尚未制订标准的,应符合电力行业标准;国家和电力行业尚未制定标准的,应符 合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规程。

第三十九条 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一式两份送交供电企业审核。高压供 电的用户应提供: 1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 2用电负荷分布图; 3负荷组成、性质及保安负荷; 4影响电能质量的用电设备清单; 5主要电气设备一览表; 6节能篇及主要生产设备、生产工艺耗电以及允许中断供时间; 7高压受电装置一、二次接线图与平面布置图; 8用电功率因数计算及无功补偿方式; 9继电保护、过电压保护及电能计量装置的方式; 10隐蔽工程设计资料; 11配电网络布置图; 12自备电源及接线方式; 13供电企业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资料。 低压供电的用户应提供负荷组成和用电设备清单。

第四十条 供电企业对用户送审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根据本规则的有关 规定进行审核。审核的时间,对高压供电的用户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对低压供电的用户最长 不超过十天。供电企业对用户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一并退还用户,以便用户据以 施工。用户若更改审核后的设计文件时,应将变更后的设计再送供电企业复核。 用户受电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供电企业审核同意,用户不得据以施工,否则,供电企 业将不予检验和接电。

第四十一条 无功电力应就地平衡。用户应在提高用电自然功率因数的基础上,按有关 标准设计和安装无功补偿设备,并做到随其负荷和电压变动及时投入或切除,防止无功电力 倒送。除电网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外,用户在当地供电企业规定的电网高峰负荷时的功率因数 ,应达到下列规定: 100千伏安及以上高压供电的用户功率因数为090以上。 其他电力用户和大、中型电力排灌站、趸购转售电企业,功率因数为085以上。 农业用电,功率因数为080。 凡功率因数不能达到上术规定的新用户,供电企业可拒绝接电。对已送电的用户,供电 企业应督促和帮助用户采取措施,提高率因数。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未采取措施达到上述要求 的用户,供是企业可中止或限制供电。 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用户受电工程在施工期间,供电企业应根据审核同意的设计和有关施工标 准,对用户受电工程中的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如有不符合规定的,应以书面形式向用户 提出意见,用户应按设计和施工标准的以改正。 1工程竣工图及说明; 2电气试验及保护整定调试记录; 3安全用具的试验报告; 4隐蔽工程的施工及试验记录; 5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制度; 6值班人员名单及资格; 7供电企业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或记录。 供电企业接到用户的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及检验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检验。对检验不合格 的,供电企业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通知用户改正 ,改正后方予以再次检验,直至合格。但 自第二次检验起,每次检验前用户须按规定交纳重复检验费。检验合格后的十天内,供电企 业应派员装表接电。 重复检验收费标准,由省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报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用路灯、交通信号灯是公用设施,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投 资建设,并负责维护管理和交纳电费等事项。供电企业可接受地方有关部门的委托,代为设 计,施工与维护管理公用路灯,并照章收取费用,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五条 用户建设临时性受电设施,需要供电企业施工的,其施工费用应由用户负 担。

第四十六条 用户独资、合资或集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等供电设施建成后,其运 行维护管理按以下规定确定: 1属于公用性质或占用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由供电企业统一管理。供电企业应在交 接前,与用户协商,就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达成协议。对统一运行维护管理的公用供电设 施,供电企业应保留原所有者在上述协议中确认的容量;〓。 2属于用户专用性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设施,由用户运行维护管理。如用 户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 签订协议。 3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用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共同 运行维护管理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 协议。 4在公用变电站内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备,如变压器、通信设备、开关、刀闸等 ,由供电企业统一经营管理。建成投运前,双方应就运行维护、检修、备品备件等项事宜签 订交接协议。 5属于临时用电等其他性质的供电设施,原则上由产权所有者运行维护管理,或由双 方协商确定,并签订协议。

第四十七条 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 确定: 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大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 业。 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中器或第一 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 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 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 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 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八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分工维护管理的供电和受电设备,除另有约定者外 ,未 经管辖单位同意,对方不得操作或更动;如因紧急故必须操作或更动者,事后应迅速通知管 辖单位。

第四十九条 由于工程施工或线路维护上的需要,供电企业须在用户处进行凿墙、挖沟 、掘坑、巡线等作业时,用户应给序方便,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应遵守用户的有关安全保卫制 度。用户到供电企业维护下进行工作。作业完工后,双方均应及时予以修复。

第五十条 因建设引起建筑物、构筑物与供电设施相互妨碍,需要迁移供电设施或采取 防护措施时,应按建设先后的原则,确定其担负的责任。如供电设施建设在先,建筑物、构 筑物建设在后,由后续建设单位负担供电设施迁移、防护所需的费用;如建筑物、构筑物的 建设在先,供电设施建设在后,由供电设施建设单位负担建筑物、构筑物的迁移所需的费用 ;不能确定建设的先后者,由双方协商解决。 供电企业需要迁移用户或其他供电企业的设施时,也按上述原则办理。 城乡建设与改造需迁移供电设施时,供电企业和用户都应积极配合,迁移所需的材料和 费用,应在城乡建设与改造投资中解决。
 

第五十一条 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 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 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 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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