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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电业务-第七章到第十章

供用电业务-第七章到第十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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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在供电营业区内建设的各类发电厂,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电力从应与电能 经销业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应在发电厂建设项目立项前,与并网的电网经营企业联系,就并网 容量、发电时间、上网电价、上网电量等达成电量购销向性协议。

第九十条 电网经营企业与并网发电厂应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签订并 网协议,并在并网发电前签订并网电量购销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1并网方式、电能质量入发电时间; 2并网发电容量、年发电利用小时和年上网电量; 3计量方式和上网电价、电费结算方式; 4电网提供的备用容量及计费标准; 5合同的有效期限; 6违约责任; 7双方认为必须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九十一条 用户自备电厂应发自供厂区内的用电,不得将自备电厂的电力向厂区外供 电。自发自用有余的电量可与供电企业签订电量购销合同。 自备电厂如需伸入或跨越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营业区供电的,应经省电网经营企业同意 。

第八章 供用电合同与违约责任
第九十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正式供电前,根据用户用电需求和供电企业的供电 能力以及办理用电申请时双方已认可或协商一致的下列文件,签订供用电合同: 1用户的用电申请报告或用电申请书; 2新建项目立项前双方签订的供电意向性协议; 3供电企业批复的供电方案; 4用户受电装置施工竣工检验报告; 5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完工报告; 6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协议; 7其他双方事先约定的有关文件。 对用电量大的用户或供电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在签订供用电合同时,可单独签订电费结 算协议和电力调度协议等。

第九十三条 供用电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经双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 报、电传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供用电合同书面形式可分为标准格式和非标准格式两类。标准格式合同适用于供电方式 简单、一般性用电需求的用户;非标准格式合同适用于供电方式特殊的用户。 省电网经营企业可根据用电类别、用电容量、电压等级的不同,分类制定出适应不同类 型用户需要的标准格式的供用电合同。
 

第九十四条 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必须依法进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 更或解除供用电合同: 1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扰乱供用电秩序; 2由于供电能力的变化或国家对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的政策调整,使订立供用电合同 时的依据被修改或取消; 3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律程序确定确实无法履行合同; 4由于不可抗力或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第九十五条 供用双方在合同中订有电力运行事故责任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办 理: 1由于供电企业电力运行事故造成用户停电的,供电企业应按用户在停电时间内可能 三电量的电度电费的五倍(单一制电价为四倍)给予赔偿。用户在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按 照停电前用户正常用电月份或正常用电一定天数内的每小时平均用电量乘以停电小时求得。 2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供电企业对外停电,用户应按供电企业对外停电时间少供电量 ,乘以上月份供电企业平均售电单价给予赔偿。 因用户过错造成其他用户损害的,受害用户要求赔偿时,该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虽因用户过错,但由于供电企业责任而使事故扩大造成其他用户损害的,该用户不承担 事故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 3对停电责任的分析和停电时间及少供电量的计算,均按供电企业的事故记录(电业生 产事故调查规程)办理。停电时间足1小量时按1小时计算,超过1小时按实际时间计算。 4本条所指的电度电费按国家规定的目录电价计算。

第九十六条 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订有电压质量责任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到规定标准,而供电电压超出本规则规定的变动幅度,给用户 造成损失的,供是企业应按用户每月在电压不合格的累计时间内所用的电量,乘以用户当月 用电的平均电价的百分之二十给予赔偿。 2用户用电的功率因数未达到规定标准或其他用户原因引起的电压质量不合格的,供 电企业不负赔偿责任。 3电压变动超出允许变动幅度的时间,以用户自备并经供电企业认可的电压自动记录 仪表的记录为准,如用户未装此项仪表,则以供电企业的电压记录为准。

第九十七条 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订有频率质量责任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供电频率超出允许偏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按用户每月在频率不合格 的累计时间内所用的电量,乘以当月用电的平均电价的百分之二十一给予赔偿。 2频率变动超出允许偏差的时间,以用户自备并经供电企业认可的频率自动记录仪表 的记录为准,如用户未装此项仪表,则以供电企业的频率记录为准。

第九十八条 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 。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 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 2其他用户: (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 (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1元者按1元收取。

第九十九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引起城乡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的,供电企业应按《居民 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一百条 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属于违约用电行为。供电企 业对查获的违约用电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有下列违约用电行为者,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 任: 1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按 实际使用日期补交其差额电费,并承担二倍差额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使用起迄日期难以确 定的,实际使用时间按三个月计算。 2私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除应拆除私增容设备外,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 ,应补交私增设备容量使用月数的基本电费,并承担三倍私增容量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 ;其他用户应承担私增容量每千瓦(千伏安)5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如用户要求继续使用者, 按新装增容办量手续。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的,应承担高峰超用电力每次每千瓦1元和超用电量与 现行电价电费五倍的违约使用电费。 4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供电企业封存的电力设备的 ,应停用违约使用的设备。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应补交擅自使用或启用封存设备容量和 使用月数的基本电费,并承担二倍补交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其他用户应承担擅自使用 或启用封存设备容量每次每千瓦(千伏安)3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启用属于私增容被封存的设 备的,违约使用者还应承担本条第2项规定的违约责任。 5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供电设 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者,属于居民用户的,应承担每次500元的违约 使用电费;属于其他用户的,应承担每次50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 6未经供电企业同意,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将备用电源和其他电源私自并网的,除 当即拆除接线外,应承担其引入(供出)或并网电源容量每千瓦(千伏安)500元的违约使用电 费。

第九章 窃电的制止与处理 [回目录]

第一百零一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2绕越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3伪造或者开启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4故意损坏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5故意使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 6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一百零二条 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按所 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应 报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窃电数额较大的或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 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2以其他行为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 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一百八十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 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第一百零四条 因违约用电或窃电造成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必须承担供 电设施的修复费用或进行赔偿。 因违约用电或窃电导致他人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违约用电或窃 电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供电企业应予协助。

第一百零五条 供电企业对检举、查获窃电或违约用电的有关人员应给予奖励。奖励办 法由省电网经营企业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回目录]

第一百零六条 跨省电网经营企业、省电网经营企业可根据本规则,在业务上作出补充 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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