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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工作奖惩办法

安全生产工作奖惩办法

点击数:7176 次   录入时间:03-04 12:03:42   整理:http://www.55dianzi.com   电工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杜绝人身伤亡事故和重特大设备事故,有效遏制电网、管网、设备、火灾、矿井、车辆交通事故以及各类人为责任事故,在安全生产中做到奖罚分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司安全生产职责规范(试行)》和《*公司事故报告与事故调查规定(试行)》等法规及制度的精神,结合*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依据本办法对公司生产、基建、消防、交通安全工作实行统一考核和奖惩。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本部及所属分公司(厂)及控股子公司。  

第二章  奖  励  
第4条 公司及各单位设立安全生产专项奖励资金,用于安全生产中的奖励。  

安全生产专项奖励资金不满足安全生产奖励的需求时,应由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安委会)讨论,及时进行补充。  

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因事故、违章等因素,受到处罚的单位、集体、个人,须将其受到的经济处罚(包括安全事故损失个人赔偿金额)上缴到公司各级财务管理部门,进入安全生产专项奖励资金,并将缴款凭证复印件交公司安全监察部备案。  

公司安全监察部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安全生产专项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向公司安委会汇报。  

第5条 安全生产专项奖励资金,各单位只能用于安全生产奖励,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作为其他奖金发放。如发生将安全奖金挪作他用的情况,公司将取消该单位本年度所有评奖资格,并如数追回所发放的奖金,对责任者进行处罚。  

第6条 安全奖应根据安全责任、安全风险、安全贡献的大小进行奖励,以向生产一线倾斜为原则,不搞平均主义。  

第7条 由公司颁发了奖金的,原则上所在单位不再给予受奖者奖励,若未颁发奖金,则由受奖者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第8条 凡给予个人、集体安全奖项的奖励,奖金发放范围仅限于该奖项所涉及的个人和集体,各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受奖范围和人员,并确保奖励足额到位。  

第9条 凡给予单位级安全奖项的奖励,各单位可以根据情况将多个奖项的奖金或多次奖励的奖金集中起来进行发放,也可以将每项(次)奖励单独发放,但当年度的安全奖励应在当年度或次年初发放完毕。  

第10条 按照奖励对象的不同,分为单位、集体、个人奖励项目,具体分类如下:  

(一)单位类奖项  

1、实现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奖:对年度内实现公司下达安全生产目标,在安全生产管理上成绩显著的单位,给予人均500元基数的奖励。  

2、安全生产长周期奖:根据基层单位行业特点、规模大小和实现安全生产的难度不同,对电力、煤矿、多晶硅行业连续实现3个百日安全记录的单位及燃气、自来水、宾馆行业连续实现5个百日安全记录的单位,分别给予人均200元的奖励。  

(二) 集体类奖项  

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奖:每年在全公司范围内评选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对每个先进集体给予人均20-100元的奖励。  

(三) 个人类奖项  

1、安全生产先进个人奖:每年在全公司范围内按职工人数的1%评选安全生产先进个人,分别授予“安全生产先进个人”的称号,对每人给予500元的奖励。  

2、优秀安监人员:每年在全公司安全监督系统对满足条件的人员分别授予“优秀安监人员”的称号,对每个优秀安监人员给予500元的奖励。  

3. 对于发现重大设备隐患,有效制止恶性误操作事故,勇于制止和举报违章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一次性200—1000元的奖励,并进行通报表扬。  

第11条 奖励项目的申报和评选。对上述各奖励项目,各单位依照本办法及相关评选细则的要求,以正式文件与公司行政先进同时向公司进行申报,公司安全监察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选小组进行初步评选后,提出奖励建议,在公司网站或其他形式进行公示,如无否决性反馈意见,报公司安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处  罚  
第12条 发生事故,按照“四不放过”、“以责论处”的原则,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结论意见,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13条 安全生产实行“一票否决”制度。  

对受到待岗处罚、行政处分的事故责任者、违章者取消其当年度或考核期内评先等资格,且不得在当年度或考核期内予以提拔、晋升。  

对发生重伤(煤业累计重伤3人以上)及以上人身伤亡事故、恶性误操作事故、特大事故或人为责任重大电网、管网、设备、火灾事故、交通、煤矿事故的单位,取消该单位当年度所有奖项(含单位、集体、个人类奖项)的评奖资格。  

第14条 安全生产实行安全责任联动追究制度。按照职责管理范围,对规划设计、招标采购、施工(监理)验收、生产运行和教育培训等各环节的安全责任进行追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15条 发生特大、重大人身事故,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结论,处罚如下:  

1、中断该事故责任单位安全记录。  

2、对负主要责任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3、对负次要责任者给予待岗两年至解除劳动合同。  

4、对责任者所在班组、站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并处以不少于6000元/人的经济处罚。  

5、处以事故责任单位人均500元的经济处罚。  

6、对责任单位负有管理责任的科室负责人、专责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并处以不少于6000元/人的经济处罚。  

7、对事故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降职或撤职处分,并给予不少于10000元/人的经济处罚;班子成员给予不少于8000元/人的经济处罚。  

8、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公司管理部门负责人、专责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并处以不少于8000元/人的经济处罚。  

9. 对公司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分管安全生产领导、安监部门负责人、安全专职分别处以1000—5000元经济处罚。  

第16条 发生较大人身事故,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结论,处罚如下:  

1、中断该事故责任单位安全记录。  

2、对负主要责任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3、对负次要责任者给予待岗两年至解除劳动合同。  

4、对责任者所在班组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并处以不少于5000元/人的经济处罚。  

5、处以事故责任单位人均300元的经济处罚。  

6、对责任单位负有管理责任的科室负责人、专责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并处以不少于5000元/人的经济处罚。  

7、对事故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降职或撤职处分,并给予不少于8000元/人的经济处罚;班子成员给予不少于5000元/人的经济处罚。  

8、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公司管理部门负责人、专责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并处以不少于5000元/人的经济处罚。  

9. 对公司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分管安全生产领导、安监部门负责人、安全专职分别处以600—3000元经济处罚。  

第17条 发生一般人身事故,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结论,处罚如下:  

1、中断该事故责任单位安全记录。  

2、对负主要责任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3、对负次要责任者给予待岗两年至解除劳动合同。  

4、对责任者所在班组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并处以不少于4000元/人的经济处罚。5、处以事故责任单位人均200元的经济处罚。  

6、对责任单位负有管理责任的科室负责人、专责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并处以不少于4000元/人的经济处罚。  

7、对事故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降职或撤职处分,并给予不少于5000元/人的经济处罚;班子成员给予不少于3000元/人的经济处罚。  

8、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公司管理部门负责人、专责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至降职处分,并处以不少于2000元/人的经济处罚。  

9. 对公司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分管安全生产领导、安监部门负责人、安全专职分别处以200—1000元经济处罚。  

第18条 发生人身重伤事故,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结论,处罚如下:  

1、中断该事故责任单位安全记录。  

2、对负主要责任者给予待岗一年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  

3、对负次要责任者给予待岗半年至一年的处分。  

4、对责任者所在班组负责人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并处以不少于3000元/人的经济处罚。  

5、处以事故责任单位人均100元的经济处罚。  

6、对责任单位负有管理责任的科室负责人、专责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并处以不少于3000元/人的经济处罚。  

7、对事故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降职或撤职处分,并给予不少于4000元/人的经济处罚;班子成员给予不少于3000元/人的经济处罚。  

8、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公司管理部门负责人、专责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至降职处分,并处以不少于1000元/人的经济处罚。  

第19条:发生人身轻伤事故(煤矿企业自行处理),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结论,按事故责任划分,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处罚:  

1、对事故责任单位通报批评。  

2、对负主要责任者处以不少于800元/人的经济处罚。  

3、对负次要责任者处以不少于500元/人的经济处罚。  

4、对负有管理责任的科室负责人、专责给予不少于400元/人的经济处罚。  

5、对事故责任单位行政正职、书记、分管副职处以不少于800元/人的经济处罚;对其他班子成员处以不少于600元/人的经济处罚。  

第20条 发生特大电网、管网、设备、火灾、煤矿、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结论,处罚如下:   

1、中断该事故责任单位安全记录。  

2、处以事故责任单位人均500元的经济处罚。  

3、对负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并处以不少于5000元的经济处罚。  

4、对负次要责任者处以不少于3000/人的经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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