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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用电、窃电查处管理标准

违约用电、窃电查处管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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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总则
1.1本标准规定了对违约、窃电行为的查处和日常管理工作以及给予检举、查获者的奖励办法。

1.2本标准适用于公司及各供电分公司。

2  引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用电检查管理办法》

《供电营业规则》

《窃电(违约)案件举报奖励办法》湖北丹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发布

3  管理职能
3.1 违约、窃电的查处是营销管理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环节,监察大队是违约、窃电的查处的归口部门。市场营销部负责辖区范围内,反窃电检查和对用户违约用电检查的日常管理工作。

3.2 电力监察大队负责处理全公司违约、窃电的查处工作,对电量超过十万千瓦时、金额超过5万元的违约、窃电案件的处罚,必须报公司分管营销副总经理审批。

3.3电力监察大队和市场营销部可直接处理供电区域内违约窃电用户,也可将调查处理的用户交由供电分公司处理;对违约窃电情节复杂、需由上级查处更为合适时,供电分公司可报上级处理。

3.4 电力监察大队对全公司违约、窃电处理与反窃电专项检查管理失职、失误负责;各供电分公司用电检查对本级辖区内违约、窃电查处管理负责,并接受上级用电检查的监督管理。

3.5 当窃电案件较为严重、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时,公司安保部门有移交处理的联系职能,并参与案件的全过程。

4  管理内容与要求
4.1 违约用电、窃电行为必须坚决依法查处,必须做到有案必查、有错必纠。

4.2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为窃电:

4.2.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4.2.2 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4.2.3伪造、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4.2.4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4.2.5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4.2.6采用其它办法窃电。

4.3下列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属于违约用电行为:

4.3.1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变用电类别的;

4.3.2 私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

4.3.3 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的;

4.3.4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供电企业封存的电力设备的;

4.3.5 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的;

4.3.6 未经供电企业同意,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将备用电源和其它电源私自并网的。

4.4 违约、窃电的查处

4.4.1违约、窃电的检查、处理需按照程序规范、手续合法、主体明确的要求进行。

4.4.2 查处违约、窃电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证据确凿,有法律认可的物证、摄相、笔录等证据。

4.4.2.1每例案件均由主持调查责任单位填报《窃电、违约行为查处呈报表》上报电力监察大队。

4.4.2.2现场取证填列《窃电、违约案件调查取证清单》,收取证据及材料。

4.4.2.3 用电监察人员在执行检查时,应携带《用电检查证》,并按规定填写《用电检查工作单》。现场用电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现场检查确认有违约用电或窃电行为的,检查人员必须当场调查、取证,并下达《违约用电、窃电通知书》一式两份,由客户代表签收,一份送达客户,一份作为处理依据存档备查。

4.4.2.4 检查人员发现窃电行为应保护现场,及时采取拍照、摄像、录音等手段收集证据,收缴与窃电有关的物证(对不易移动的物证应进行拍照)并及时登记备案,对于窃电工具、窃电痕迹、计量表计等需要鉴定的,检查人员应予以封存。鉴定单位或机关进行鉴定后出具的书面鉴定结论应及时登记备案。

4.4.2.5 对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窃电行为人,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起诉。对已经查获且其窃电行为并构成犯罪的嫌疑人,应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依法起诉。

4.4.2.6 客户对违约用电行为或窃电行为拒不承认和改正,用电监察人员可依照电力法规规定的程序终止供电。

4.4.2.7 对违约用电、窃电行为的处理应依照查、处分开原则。用电监察部门应制定违约用电、窃电处理的内部流程,按照现场开据的连续编号的《违约用电、窃电通知书》,连续登记《违约用电、窃电处理情况登记表》,计算并填写《违约用电、窃电处理工作单》,按照审批权限经相关领导审批后,填写《缴费通知单》,并交给客户;《违约用电、窃电处理工作单》(一式二份)交营业收费部门,登记《违约用电、窃电处理情况登记表》内“转营业收费日期”栏。客户持《缴费通知单》到营业收费部门缴费。营业收费部门依据《违约用电、窃电处理工作单》收取追补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并填写有关内容。填写完毕的《违约用电、窃电处理工作单》,一份留存,一份转回用电监察部门。用电监察部门将“工作单”存档,同时登记《违约用电、窃电处理情况登记表》;对有停限电的客户,安排恢复送电工作。违约、窃电的客户交纳一切费用后,收费营业人员应及时通知用电监察部门,保证尽快恢复对客户的正常供电。

4.5对查实窃电用户的处理,除当场停止供电,根据电量的多少,分级审批后按不同的电价,追补电费和补交追补电费的三倍违约使用电费。

4.6.6 对查实的违约用电户,除应立即制止、拆除、查封用电设备(器具)外,并给予下列经济违约处理:

4.6.6.1在电价低的供电线路上,擅自接用电价高的用电设备或私自改用电类别的,应按实际使用日期补交差额电费,并承担二倍差额的违约使用电量。使用起讫日期难以确定的实际使用时间按三个月计算。

4.6.6.2 私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除应拆除私增容设备外,属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应补交增容设备容量使用月数的基本电费,并承担三倍私增容量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其它用户应承担私增容量每千瓦(千伏安)5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如用户要求继续使用者,按新装增容办理手续。

4.6.6.3 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的,应承担高峰超用电力每次每千瓦1元和超用电量与现行电价电费五倍违约使用电费。

4.6.6.4 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供电企业封存的电力设备的,应停用违约使用的设备。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应补交擅自使用或启用封存设备容量和使用日数的基本电费,并承担二倍补交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其它用户应承担擅自使用或启用封存设备容量每次每千瓦(千伏安)3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启用属于私增容被封存的设备的,违约使用者还应承担本标准第4.6.6.2条规定的违约责任。

4.6.6.5 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管理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者,属于居民的应承担每次5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属于其它用户的应承担每次50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

4.6.6.6 未经供电企业同意,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将备用电源和其它电源私自并网的,除当场拆除接线外,应承担其引入(供出)或并网电源容量每千瓦(千伏安)50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

4.6.6.7 违约用电用户,拒绝接受处理,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公司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同意后可停止供电,并追交欠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停电造成的后果由违约者自负,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起诉,追究责任。

4.6.6.8 因窃电或违约用电造成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必须承担供电设施的修复费用或进行赔偿。

4.6.6.9 私制供电企业专用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模者,造成窃电的按窃电处理,造成供电设施损坏的,按本标准第4.4.6.8条处理,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治安处罚或刑事责任。

4.7 窃电量和窃电时间的认定方法

4.7.1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或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4.7.2 其它行为窃电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最大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确定。

4.7.3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三个月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4.8供电职工在查处窃电、违约用电过程中,应遵守《供电职工服务守则》,供电职工利用职务之便,内外勾结窃电,或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管辖范围内发现多次窃电案件或重大窃电案件时,用电检查应通知其所在单位负责人视其情况及时进行批评、帮助、教育,直至扣发责任者奖金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待岗、开除等提议。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4.9 对检举、查获违约、窃电行为人员的奖励:

4.9.1 举报奖励每笔(次)底线金额为20元。

4.9.2 用电监察人员直接查获处理的,按实际收取违约使用电费总额的4%计发奖金,每笔(次)最高不超过500元。

4.9.3 供电企业从事营销管理工作的职工举报而查获处理的,按实际收取违约使用电费总额的6%计发奖金,每笔(次)最高不超过600元。

4.9.4 供电企业其他职工举报而查获处理的,按实际收取违约使用电费总额的8%计发奖金,每笔(次)最高不超过800元。

4.9.5 非供电企业人员署名举报而查获处理的,收取违约使用电费后,按实际收取违约使用电费总额的15%计发奖金。

4.9.6 对有重大贡献的举报人,经公司分管营销副总经理批准,奖金限额可以适当提高;

4.9.7 对直接参与打击违约和窃电工作的公安司法机关有功人员,每次每人计奖50—100元。

4.9.8 同一窃电(违约)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电力监察大队或电力监察中队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该案确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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