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从某一角度而言就是法治经济,电力执法是电网企业市场化进程中的强大保护伞。但自从各级供电企业在电力体制改革中交出执法权后,有些地区却出现了地方政府管电职能部门不接或因编制短缺等因素无力接的情况,有的地方干脆采取授权方式又交还给供电企业。然而,授权的结果是供电企业由电力执法主体降为客体,执法力度大为削弱。而更多地方,主体客体都缺位,无疑给供电企业带来诸多影响和侵害,尤其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反窃电取证、清欠停电等工作中影响尤为突出,成为一些供电企业一时解不开、抹不去的痛。
一痛电网保护“利剑不在手”
近两年,电力设施被盗风越刮越猛,其易反弹、反复的特性,如痼疾一样驱之不去。同时,线路防护区内的采石放炮、挖土取沙、栽树建房行为也是屡禁不止,路边的电力设施常常成为肇事车辆的撞击目标。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32条规定:“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但仅仅限于制止,如果真地打击到位,非得请来公安不可。否则结果不仅仅是麻烦,如清障伐树,供电企业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去伐树,可林业部门却搬出《森林法》阻止,较起真来,林业警察动手抓人,供电职工往往只有被抓的份。
二痛窃电取证“难于上青天”
电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产供销瞬间完成,它的量只有通过电表的读数体现,而无法如其他商品一样摆到桌面上。目前司法机关的量刑定罪则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刑法》也规定,处罚窃电按现场抓住的窃电器容量乘以当时的窃电时间。关于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的定量问题,国务院颁布的现行电力法规中却没有一条一款作出规定或者司法解释。虽然原电力部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103条规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但是部颁规则只是司法机关参照执行的依据,现实中很难采纳。常常搞的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窃电分子的嚣张气焰,更成了供电营业稽查人员最大的痛。
三痛涉电纠纷“受伤的总是我”
许多地方,触电案件尤其是农村触电案件的发生,总是少不了供电企业被告上公堂。因电力设施管理不规范引发的触电,供电企业固然脱不了干系;但在电力设施安装运行规范的前提下,因违规施工、线下伐树、线下钓鱼等造成的触电,却一样也会把供电企业卷入。虽然司法机关最后也认定供电企业没有什么过错,但是一个“无过错赔偿原则”,却总是让供电企业在劫难逃。并且,无论是这类纠纷中的民事主体,还是司法机关,都主观上倾向于受害者,事实上一些供电企业在此类纠纷中出于人道主义,也象征性地出了一部分钱。结果,不仅没有能够息事宁人,反而一定程度上滋生了不少人“开口三分利”的贪婪意识。凡此类纠纷中能牵扯到供电企业、甚至能带上一个“电”字的,受害人总要“有枣无枣打一竿”,想方设法把供电企业拉上,有时能有7、8份诉状同时起诉一家供电企业,应付之下,不胜其烦。
四痛欠费停电“有理说不清”
欠费停电,本是很正常的企业维护权益行为,《电力法》第29条明确规定:“供电人因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也就是说,法律已经授权电力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依法停电。但在目前电网企业独家经营、缺电形势严峻的情况下,不管供电企业有理无理,更多的停电被歪曲成一种“电权”、“电垄断”作风,成为媒体屡屡关注的焦点。更有甚者,一些欠费企业欠费后不积极筹集资金去缴费,而是“恶人先告状”,到处喧嚷供电企业又停电了;个别的甚至直接武力对抗,对停电人员动手。欠费的理直气壮,催费的无可奈何,一旦迫不得已采用停电手段,却马上由主动演变为被动,自身成为社会指责的对象。维权维益之艰难,不由供电企业不痛从中来。
五痛供用电关系“不以法说事”
目前供用电关系是以一纸《供用电合同》来约束的,但供用电合同不是一般的买卖合同,《合同法》特别单列了“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一章,对供用电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做了具体约定。因此,对电力的供应和使用,供用电双方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民事合同关系,同时是受到有关法律法规制约的。
供电企业作为和众多企业一样的民事主体,责任、权利都是对等的,但在实际中却往往被某些政府主管部门的插手而搅乱。有些地区,很多企业用电上出了问题不是积极找供电企业解决,而是寄希望于政府大包大揽中协调解决。个别政府主管部门出面后,不是让供电企业提供什么用电优惠,就是要求供电企业无偿施工,甚至原来几年盛行的提供担保等也再上桌面。这些无一不给供电企业造成了一定的经营压力,甚至担上一定的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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