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不能以物理量的标准来衡量法律上的危险性。民法通则第123条中规定的“高压”属于法律概念,“高压”的本意是指“危险物”的含义,除了电流以外,其它的具有高度压强的物也应包含在其中。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要解决的是高度危险作业问题,而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是一个物理标准,不是法律上的高度危险作业的概念。通过前面的分析可知,电是一种高度危险物,不能简单地以物理标准进行判断,认为1千伏以上就为高度危险而以1千伏以下就不危险了。有学者论述到“一般居民生活用电的电压为单相220伏或三相380伏。……对人体而言,无论是380伏,还是220伏,都不是安全电压,都可以致人伤亡。但是人体接触220伏或380伏的电,都有自救的可能。1千伏及其以上的电压等级的电,对人体会有严重的伤害,没有自救的可能。……我国以前电力设计规程规定1千伏就是高压电,前苏联也是如此,现在仍沿用1千伏为高压电的起点。1千伏以下的常见电压等级为220伏或380伏,其他电压等级如500伏或600伏也可能存在,但一般人是接触不到的,通常是在发电厂或有特殊需要的场所。所以,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的专家建议可将1千伏定为高压电的起点。” 这恰恰说明,“电损解释”所说的非高压电并不是没有高度危险性。首先,不能仅仅因为“人体接触220伏或380伏的电流,有自救的可能,”就将其作为非高度危险物。 既然“无论是380伏,还是220伏,都不是安全电压,都可以致人伤亡”,且只是一种“有自救的可能”,那么就还有不能自救的情况,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大量的触到220伏或380伏电流发生人身损害的案例,因此不能仅仅因为有可能不发生危险,就认定其无危险。另外,既然“其他电压等级如500伏或600伏也可能存在”,就不能因为其位于“一般人是接触不到的,通常是在发电厂或有特殊需要的场所”,就认为其没有危险,将其排斥在危险作业之外。第二,高度危险作业的严格责任是建立在这样两种情况下的,一是这种作业会经常带来大量的损害事故,第二种情况是,虽然此类事故发生的不是太频繁,但一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极大。而触电损害事故正属这两种情况,不仅经常发生,而且一旦发生,受害人非死即伤。正确的认识应该是,触电人身损害是电流(危险物)的危险之实现致人损害,不论是电压属于哪个等级的电流,只要是发生出典人身损害事故,就说明它是危险的,就应当按照高度危险责任原则进行归责。
综上所述,虽然 “电损解释”没有规定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触电的情形,但并不排斥在此种情形下对作业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在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触电的案件中,对电力作业人(电流的保有人)应当直接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
3、关于作业人抗辩事由的法律适用
民法通则第123条只规定了受害人的故意是免责的抗辩事由,对其他情形未作规定。在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中,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以及受害人过失作为作业人的抗辩事由,已经在前面有过详细论述,实践中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电损解释”和“人损解释”予以确定。
实践中容易产生分歧的是,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是否应作为作业人的免责事由。通说认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发生触电受损,对受害人而言是一种间接的故意。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电的运动形式,一般难以看见,又极其具有危险性,并且其危险性随着电压等级升高而增加,因此,电力法及其配套法规,对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等确立了保护区,并规定了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等一系列禁止性行为。这些规定都是针对电力设施的危险性而制定的禁止性规定,一旦违反这些规定,就必然可能引发触电等危害电力运行的事故。正像在油库禁止用火一样,一旦在油库用火,势必会极有可能发生火灾,如不顾禁止性规定而擅自用火,就是放任火灾事故的发生。同样,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植树等禁止性行为,就是对触电等事故的放任,由此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只能由受害人自负其责。如果对故意违法行为给予保护,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会引起社会混乱。
4、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法律适用
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内容,与其他人身损害相比没有什么特殊之处,相比前三个问题而言,是实践中争议较少的,应当直接适用“电损解释”予以确定。关于这一问题,理论界议论的热点,是建立最高限额赔偿制度和责任保险制度,笔者将在下面予以论述。
(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立法完善
1、关于电力法第六十条的完善建议
电力法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有两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
从此二条的并列顺序分析,立法者的意图是,第五十九条规定合同责任,第六十条规定侵权责任。但是,第六十条是从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角度出发的,而不是从受害人和侵权行为人角度出发,因此,对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主体、免责事由等方面的规定与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定相并不融合,这就造成了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困难。
另一方面,民法通则第123条规范较为笼统。“电损解释”对有关问题也没有具体明确。对于类似电损这样的经常性赔偿纠纷,从长远看,还需要依靠法律来规范。目前,正值电力法修改之际,如果能借此次机会,对电力法第六十条予以完善,具有非常大的意义。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是明确该条款的立法目的。从侵权法的角度规范电流致人损害,包括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问题。
二是明确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在电流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中,从事电力生产、传输、销售、使用的电流保有人为特殊侵权人,承担高度危险责任,即无过错责任;第三人承担过错责任。
三是明确责任主体的抗辩事由。不可抗力、受害人的故意、第三人的过错作为电流保有人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受害人的过失可作为电流致财产损害中,电流保有人的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受害人的重大过失作为触电人身损害中,电流保有人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
四是明确赔偿责任确定原则。在多种原因引起的电流致损赔偿中,按照各自原因力的大小分担赔偿责任。
五是明确责任竞合时的处理原则。对于因电流质量瑕疵引起的损害,允许受害人选择违约赔偿或者侵权赔偿中的一种。如选择了侵权赔偿,应该进一步明确是适用产品责任还是高度危险责任。
2、建立触电人身损害最高限额赔偿制度
由于在无过错责任中,对责任人的要求非常苛刻;因此,各国对赔偿数额普遍加以限制。为了维护电力的正常生产、传输、销售和使用,在电力法中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最高限额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当然,在受害人能够证明作业人的主观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的存在,并愿意主张作业人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作业人的赔偿数额不应当受最高限额之限制。
3、建立电力作业责任保险制度
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极大地救助了受害人,但也带来了一些负作用。比如,无人愿意投资核电站或航天技术领域以及从事其它高度危险作业。“企业责任忧虑”这一词语,就形象地说明了实行严格责任所引起的消极作用。人们逐渐意识到,从事高危险、高新技术行业的投资者不仅自己获取高额利润,而且对社会进步有利,社会上的任何人都能够从社会进步中获得利益,社会就应付出相应的代价。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和分担、转移危险损失,保险制度已为各国广泛采纳,其中,责任保险是分散赔偿风险的有效途径之一。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受赔偿请求时,负赔偿责任之一种保险。从世界范围来看,责任保险为无过错责任之实行提供了基础,而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的扩大,更促进了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就是一个很好的尝试。电力作业对周围环境和人群危险性大,作业人随时都有可能负巨额赔偿责任,因此,建立电力作业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非常必要而且具有重大意义。鉴于以上分析,笔者建议新《电力法》应明确规定电力作业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结 语
本文从分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的本质属性及我国有关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立法现状入手,从经济基础决定侵权法的归责原则的角度,力求正确把握无过错责任的内涵,并以对物的危险责任以及无过错责任的理论为依据,系统地研究触电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及抗辩事由等一系列问题。在此基础上,对实践中的难点问题进行重点剖析,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作了一些尝试,并建议对电力法第六十条进行相应的完善。
参考文献
1、杨立新 刘忠 编著《损害赔偿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2、马克思 恩格斯:《共产党宣言》,人民出版社1949年版。
3、杨立新 编著《特殊侵权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
4、王书江 译《日本民法典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5、罗结珍 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6、江伟 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7、王泽鉴 主编《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8、李光灿 吕世伦 主编 《马克思 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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