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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之研究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之研究

点击数:7231 次   录入时间:03-04 11:55:02   整理:http://www.55dianzi.com   电工文摘
   民法通则第123条就是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一般性严格责任条款,从对物的危险责任的发展趋向上看,是先进的,符合当代责任法的立法趋向。其中“高压作业”就包括发输变配用电作业,因此,从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看,触电人身损害中的作业人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对触电人身损害的作业人实行无过错责任的法理根据有三:一是报偿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电流作业人享受电流带来的利益,自然应由其承担电流所带来的风险;二是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唯有电力作业人能够控制危险,能够尽可能避免危险,使其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作业,尽可能避免危险,尽可能减少损害;三是危险分担理论,即触电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因为电力作业人通过所获得的电费、产品价款或保险金,最终将承担赔偿责任转嫁给整个社会。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应充分考虑如下两个方面的因素:
一方面,我国现在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法律制度的建设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了法律的不断完善,法律的日益完善又为市场经济的发展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市场经济鼓励竞争、强调主体自由,市场经济的自由必须以法律为保障。作为市场经济的法律保障,在我国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归责的一般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能是特殊和补充的原则,这种特殊性表现为只有特殊的情形下对特殊的主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一般情况下对所有责任主体或在特殊情况下对非特殊责任主体仍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否则,只对电力作业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其他主体不加限制,那么意味着其他主体就可以做法律禁止的事情了,这与市场经济所要求和强调的自由是矛盾的。因此,对在类似触电事故等高度危险作业致损案件中,在对作业人(电流保有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对受害人和第三人的过错应当予以考虑。
另一方面,触电人身损害是物(电流)的危险之实现致人损害,作为作业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非外因引起的物(电流)的不正常举动之积极作用。在电流的正常举动之消极作用的情况下,发生触电事故肯定是外在原因起了作用,作业人得以外因作为免责事由进行抗辩。另外,由于外在原因引起的电流之积极作用,作业人也应得以外因的存在作为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进行抗辩。
综上所述,电力作业人无过错责任的内涵为:
第一、触电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作业人作为电流的保有人,承担的是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属于对物的危险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作业人承担责任不以其有无过错为条件,不论其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责任。
第二、无过错责任不考虑作业人的主观过错,但并不排除作业人主观上有过错;在作业人主观上有过错时,仍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而不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
第三、作业人的无过错责任并非绝对不考虑主观过错,对受害人和第三人的过错应当予以考虑。如果第三人的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时,第三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不可抗力、第三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等外来原因,均构成作业人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
电力作业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条件为:一、存在人身损害事实;二、存在因果关系,即人身损害是由作业人所保有的电流所伤害。
2、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原则
从物的致损角度分析,对作业人而言,第三人和受害人的过错行为都是外来原因,按照自己不当行为责任理论,理应由第三人和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第三人过错责任的内涵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第三人有主观过错。过错是指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状态。但单纯的心理状态如果不表现为一定的行为则不对外界事物产生实质性影响,我们无从判断其故意或者过失是否存在,也就不能确定其对损害后果的承担或分担。只有第三人的过错通过具有违法性的行为造成具体的损害,法律才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只是在第三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并以此过错心理为基础实施了某种行为(不论是积极的作为行为,还是消极的不作为行为)的情况,第三人的过错才成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
第二、第三人的行为是触电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
第三、第三人承担责任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情况是第三人的行为与电力作业行为直接结合,比如设备制造商生产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出现漏电,引起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此第三人与电力作业人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在于适用经过修正的,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的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原则,以使共同侵权行为人无法规避自己的责任,使受害人得到妥当的救济。国际上共同侵权的理论在解决因近代大工业生产所造成损害产生的社会问题的过程中,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和完善。法院为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赔偿,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灵活地运用共同侵权行为的法理和法律规定,认定加害人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学说围绕着判例对共同侵权行为人责任的认定,归纳出以主观关联共同性说和客观关联共同性说为主线的各种学说。主观说强调需有数个加害人之间的共谋(或称意思联络)方可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客观说则不要求加害人之间有共谋,其成立以客观上的关联共同为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损解释”)对客观上的共同关联做作了明确规定,两个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就构成共同侵权,并不要求具有意思联络。第二种情况,第三人的行为与电力作业是分别实施的两个行为间接结合引发触电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责任主体的抗辩事由及法律后果
    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案件中,无过错责任人与过错责任人互有抗辩权。与一般抗辩相区别,无过错责任人抗辩的后果是责任的免除或减轻,一般抗辩的后果是责任的有无或大小。就是说,无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始终是存在的,只不过因为具有某种事由使得其责任被予以免除或减轻了,即不予追究或减轻追究罢了。而一般抗辩则决定主体根本就没有责任或责任的大小本来情况。
触电人身损害是物的损害,当物(电流)的不正常的积极作用造成人身触电损害,危险物(电流)保有人既作业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存在下述情况,一、电流的不正常之积极作用所导致的损害系完全因某些外因所引起,外因是引起电流的不正常之积极作用的原因之一;二、触电人身损害是由电流之正常举动之消极作用造成,那么,肯定存在外因。作业人的抗辩事由,实质上是从“外来原因”的角度来考虑对损害后果之分担的。从某种意义来说,它是因果关系理论在抗辩中的延伸和具体运用。
关于物的危险责任中保有人之免责事由,在法国也经历了一个认识和发展的过程,但现在法国,此种外在的原因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以及第三人的行为。  各国今天更普遍的原则是,共同发生作用的作业风险可以导致被告方责任的降低,共同发生作用的过失也能导致被告严格责任的降低。 
在我国,较之一般侵权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抗辩事由,更具有争议性。民法通则第123条仅明示规定受害人的故意为唯一免责条件。但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可否作为免责条件、有无必要确认受害人的重大过失、是否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在这些方面均存在争议。笔者人为,上述争议,从民法通则的内部体系上找不到合理的解释,应当依据法理和特别法的规定以及司法解释予以分析。
1、关于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否可以作为加害人的免责条件,各国立法不尽相同。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民法通则第123条时,没有将不可抗力作为无过错责任人的免责事由。从立法者的意图来看,它表明立法者希望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但是,后来的立法实践没有贯彻民法通则第123条的立法精神。目前的基本状况是,民法通则未将不可抗力作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免责条件,但某些特别法突破了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如,铁路法第18条和第58条分别规定,不可抗力是免责条件。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电力企业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笔者以为,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领域,作业人之所以承担无过错责任,其立法初衷是针对受害人举证证明加害人的过错非常困难,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让加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无过错责任并不是不考虑因果关系,损害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情况下,无过错责任人与损害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应当免除其责任。但民法通则未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应当依据电力法第六十条、“电损解释”以及“人损解释”之规定,以不可抗力作为作业人的免责事由。
2、关于第三人过错
在民法通则第123条中也未将第三人的过错作为无过错责任人的抗辩事由,但对于作业人而言,第三人的过错确属外来因素,“电损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的过错是引起触电人身损害的原因的,按照原因力确定第三人责任,这既是第三人承担过错责任的依据,又是作业人免责的依据。不过第三人过错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与作业行为间接结合造成触电事故,作业人可以直接以第三人过错作为抗辩事由,对抗受害人;另一种情况,第三人过错行为与作业行为直接结合造成触电事故,对触电损害事故而言,二者的行为只是一个整体原因,依据“人损解释”第三条规定,作业人与第三人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业人不能以第三人过错为由,直接对抗受害人。当然在作业人和第三人内部,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存在一个责任比例,作业人或第三人任何一方对无辜的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另一方追偿应由其承担的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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