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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点击数:7192 次   录入时间:03-04 11:54:00   整理:http://www.55dianzi.com   电工政策法规


  (三)事故发生时减供负荷或减少出力数值、停运发电机组数量、停电区域范围、停电用户数、重要电力用户供电受影响情况;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电网运行方式、发电机组运行状况及事故控制情况。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工作日志、工作票、操作票等相关证据,及时保存相关的故障录波图、电力调度数据等资料,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证据资料移交事故调查组。因事故处置、恢复电力生产和电力供应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移动电力设备的,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制作现场视听资料,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事故报告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


  第二十条 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疏散现场人员、停运发电机组或者电力设备、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施等紧急处置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十一条 事故影响电力系统正常运行和社会正常供电的,电力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损坏的电力设备、设施,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正常供应;根据事故具体情况,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发布拉限电、调整发电机组出力、启停发电机组等指令,调整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控制事故范围,保障电力系统正常运行。因事故中断向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立即启动自备应急电源,避免造成更大影响和损失;电网企业应当对自备应急电源启动失效的重要电力用户提供支援。


  第二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电力企业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事故造成大面积停电的,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电力企业应当按程序启动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社会停电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必要时,成立现场应急处置与救援机构。


  第二十三条 现场应急处置与救援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借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设施、设备和其他物资。借用单位使用完毕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救援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疏散、转移、安置有关人员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救治,转移、安置因大面积停电受困人员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或者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事故救援与处置的实际需要,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参与事故救援与处置。


  第五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较大事故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或者授权其派出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般事故可以由电力监管机构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的上级单位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事故同时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影响社会正常供电、影响电力系统正常运行的,应当按照其所具有的最高事故等级的情形确定事故等级。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电力设备、设施以及因电网大面积停电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关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送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电力监管机构后,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15日内作出批复。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送有关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事故处理情况,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电力监管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8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隐瞒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发生一般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万元的罚款;


  (五)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一年中发生三次以上重大事故的,不得再在相应岗位任职。

第三十七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电力监管机构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组成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电力监管机构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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