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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服务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供电服务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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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专家组在组织事故责任追究工作时,可邀请有关专家或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未经邀请,其他人员不得参加供电服务质量事故的责任追究工作。
6.4 发生供电服务质量事故的所在单位、部门、个人应妥善保存有关现场资料、标本、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和销毁。
6.5 负责供电服务事故责任追究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相关资料和询问相关人员,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推诿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专家组的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人员。
6.6 供电服务事故责任追究认定时限:轻度质量事故不超过2个工作日;一般质量事故不超过5个工作日;重大质量事故不超过15个工作日;特别重大质量事故不超过30个工作日。
6.7 专家组负责拟定事故调查报告和责任追究的处理意见,事故的处理意见需经领导组批准后执行。
6.8 供电服务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工作未终结前,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泄露调查处理情况,违者由领导组视情况轻重给予口头批评、书面批评、警告等处分。
6.9 发生特别重大,或认为有必要的供电服务质量事故,由省公司组织、参与调查,提出核查结论,责成事故单位按规定处理。公司对认为有必要的供电服务质量事故,可提请市公司调查处理。
6.10 建立供电服务质量事故责任追究的台帐,如实填写供电服务质量事故责任追究的情况,按月报市公司。
7. 供电服务质量事故的责任追究  
7.1 发生供电服务质量事故的,在调查核实后,按责任人岗位的责任,对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实施责任追究,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7.2 供电服务质量事故视影响、损失和危害程度追究责任,给予直接责任人的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7.2.1  轻度质量事故:给予公开批评、向客户道歉,并由个人按实经济赔偿;屡屡发生类似事故的,同时给予警告处分。  
 7.2.2  一般质量事故给予公开批评、向客户道歉,并由个人按实经济赔偿;屡屡发生类似事故的,同时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7.2.3  重大质量事故给予记过、记大过或留用察看处分,由个人按实承担必要经济赔偿。  
 7.2.4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给予记大过、留用察看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达不到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由个人按实承担必要经济赔偿。对于受留用察看及以下处分的可以同时执行待岗、下岗、转岗等企业内部岗位动态管理中的有关规定。处分期满或待岗、下岗期满后,必须经过新岗位培训与考核试用,合格后方能正式上岗,但原则上调整岗位不再安排原岗。  
7.3 对确实因工作责任不到位(如制度不健全、管理责任不落实和缺少质量监督保证措施等),甚至错误指挥、纠错或挽回影响不力,造成“一般及以上供电服务质量事故”或导致事故性质升级的,要对发生事故的责任单位进行经济责任制考核,同时对发生的事故按影响、损失和危害程度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并按照领导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批评、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并可进行职务和职位调整。  
7.4 对轻度质量事故、一般质量事故是因为责任人过失行为而导致产生的按照6.7之规定处理。是因为责任人故意行为而导致一般质量事故的,由个人加倍承担经济赔偿,同时处分的底限为记大过。属于重大质量事故的,由个人承担经济赔偿,处分的低限为留用察看,属于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按规定程序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情节严重或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7.5 领导干部故意指挥、授意而导致一般质量事故的,由个人按实经济赔偿,并予撤职处分;导致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的,按规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根据从属关系对应减轻直接责任人的处分。  
7.6 发生虚报、隐瞒等欺骗手段掩盖事实真相的供电服务质量事故,从严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人所在单位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8 附则
8.1 依法保护供电服务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工作人员的权益和人身安全,对发生有打击报复或恶劣中伤工作人员的行为,一经查实,按规章制度严肃处理,严重者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2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公司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8.3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8.4 本规定解释权属****。  
9. 报告与记录
表1列出了执行本细则形成的报告与记录。  
表1  负荷控制系统管理报告与记录汇总表  

序号

报告和记录编号

报告和记录名称

填写岗位

保存地点

保存形式

保存期

1

1

事故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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